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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2021-03-27 09:24:09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li)法(fa)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er)章(zhang) 稅務管理(li)

  第一節 稅務登記

  第二節 帳簿、憑證管理

  第三節(jie) 納稅申報

  第(di)三章 稅款征收

  第四章 稅務(wu)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ze)任

  第(di)六章 附(fu)則

  第(di)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tiao)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    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ji)關、單位和(he)個人不得違(wei)反法(fa)(fa)律(lv)、行政(zheng)法(fa)(fa)規的(de)規定,擅自作出稅(shui)(shui)收開征(zheng)、停征(zheng)以及(ji)減稅(shui)(shui)、免稅(shui)(shui)、退稅(shui)(shui)、補稅(shui)(shui)和(he)其他(ta)同稅(shui)(shui)收法(fa)(fa)律(lv)、行政(zheng)法(fa)(fa)規相抵觸(chu)的(de)決定。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kuan)義務(wu)的單位和(he)個人為(wei)扣繳義務(wu)人。

  納稅人(ren)、扣繳(jiao)義務人(ren)必(bi)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i)的規(gui)定(ding)繳(jiao)納稅款(kuan)、代(dai)扣代(dai)繳(jiao)、代(dai)收代(dai)繳(jiao)稅款(kuan)。

  第五條(tiao)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di)方各級人(ren)民政(zheng)府應當依(yi)法加強對本行政(zheng)區域(yu)內稅(shui)收征(zheng)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shui)務(wu)機關依(yi)法執行職務(wu),依(yi)照(zhao)法定(ding)稅(shui)率計算稅(shui)額,依(yi)法征(zheng)收稅(shui)款。

  各有(you)關部(bu)門(men)和單位應當支持(chi)、協助稅務機(ji)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guan)依法執行職(zhi)務,任何(he)單位和個(ge)人不(bu)得阻撓。-

  第六條(tiao)    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稅(shui)人(ren)、扣(kou)繳義務人(ren)和(he)(he)其(qi)他有關單(dan)位應當按照(zhao)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shui)務機關提供與(yu)納稅(shui)和(he)(he)代(dai)扣(kou)代(dai)繳、代(dai)收代(dai)繳稅(shui)款(kuan)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tiao)    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八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shui)(shui)人(ren)(ren)、扣繳(jiao)義務人(ren)(ren)有權(quan)要求稅(shui)(shui)務機關為(wei)納稅(shui)(shui)人(ren)(ren)、扣繳(jiao)義務人(ren)(ren)的(de)情(qing)況(kuang)保(bao)密。稅(shui)(shui)務機關應(ying)當依法為(wei)納稅(shui)(shui)人(ren)(ren)、扣繳(jiao)義務人(ren)(ren)的(de)情(qing)況(kuang)保(bao)密。

  納稅(shui)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shui)、免稅(shui)、退稅(shui)的權利。

  納稅(shui)人(ren)、扣繳義(yi)務人(ren)對稅(shui)務機(ji)關(guan)所作出(chu)的決定,享(xiang)有(you)陳述(shu)權(quan)(quan)、申(shen)辯權(quan)(quan);依法(fa)享(xiang)有(you)申(shen)請行政復議、提(ti)起行政訴訟、請求(qiu)國家賠償等權(quan)(quan)利。

  納(na)稅(shui)人(ren)、扣繳義務(wu)人(ren)有(you)權(quan)控告(gao)和檢(jian)舉稅(shui)務(wu)機關(guan)、稅(shui)務(wu)人(ren)員的違法(fa)違紀行(xing)為。

  第九條(tiao)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shui)務機關、稅(shui)務人(ren)員必須(xu)秉公執法(fa),忠于(yu)職守,清正廉潔,禮貌(mao)待人(ren),文明服(fu)務,尊重和保護納稅(shui)人(ren)、扣繳義務人(ren)的權利,依(yi)法(fa)接受監督。

  稅務(wu)人(ren)(ren)員不得索(suo)賄受賄、徇私(si)舞弊、玩(wan)忽(hu)職守、不征(zheng)或者(zhe)少征(zheng)應征(zheng)稅款(kuan);不得濫用(yong)職權多征(zheng)稅款(kuan)或者(zhe)故意刁難納稅人(ren)(ren)和扣(kou)繳義(yi)務(wu)人(ren)(ren)。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ji)稅務(wu)機關(guan)應當對下級(ji)稅務(wu)機關(guan)的執法(fa)活動(dong)依法(fa)進行(xing)監督(du)。

  各級稅(shui)務(wu)機關(guan)應(ying)當對其(qi)工作人員(yuan)執行(xing)法律、行(xing)政法規(gui)和廉潔自(zi)律準則的情況進行(xing)監(jian)督檢查。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    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 稅務(wu)管理

  第一節 稅務登(deng)記

  第(di)十五條(tiao)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于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xing)政管理(li)機(ji)關應當將(jiang)辦理(li)登記注冊(ce)、核發營業執照的情(qing)況(kuang),定期向稅(shui)務機(ji)關通報(bao)。

  本條第(di)一款(kuan)(kuan)規定(ding)(ding)以外的納稅(shui)(shui)人辦(ban)理(li)稅(shui)(shui)務登(deng)記和扣(kou)繳(jiao)義務人辦(ban)理(li)扣(kou)繳(jiao)稅(shui)(shui)款(kuan)(kuan)登(deng)記的范圍和辦(ban)法,由國(guo)務院規定(ding)(ding)。

  第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qi)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zai)從事(shi)生產(chan)、經營的(de)納稅(shui)(shui)人(ren)(ren)的(de)帳(zhang)戶中登(deng)錄(lu)稅(shui)(shui)務登(deng)記證(zheng)件(jian)號碼,并在(zai)稅(shui)(shui)務登(deng)記證(zheng)件(jian)中登(deng)錄(lu)從事(shi)生產(chan)、經營的(de)納稅(shui)(shui)人(ren)(ren)的(de)帳(zhang)戶帳(zhang)號。

  稅(shui)務機關(guan)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na)稅(shui)人(ren)開立帳戶的情況時,有(you)關(guan)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dang)予(yu)以(yi)協助(zhu)。

  第十八(ba)條    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di)二節 帳簿、憑(ping)證(zheng)管理

  第(di)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

 呼市財務管理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二節 帳簿、憑證(zheng)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shui)人(ren)、扣繳義務(wu)(wu)人(ren)的(de)財(cai)務(wu)(wu)、會計制度或者(zhe)財(cai)務(wu)(wu)、會計處理辦法與(yu)國(guo)務(wu)(wu)院或者(zhe)國(guo)務(wu)(wu)院財(cai)政、稅(shui)務(wu)(wu)主管部(bu)(bu)門有(you)關稅(shui)收(shou)的(de)規定抵觸(chu)的(de),依(yi)照國(guo)務(wu)(wu)院或者(zhe)國(guo)務(wu)(wu)院財(cai)政、稅(shui)務(wu)(wu)主管部(bu)(bu)門有(you)關稅(shui)收(shou)的(de)規定計算應納稅(shui)款(kuan)、代(dai)(dai)扣代(dai)(dai)繳和(he)代(dai)(dai)收(shou)代(dai)(dai)繳稅(shui)款(kuan)。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dan)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cong)事其他經營活動(dong)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ban)法由國(guo)務院規(gui)定。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二十三(san)條    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shi)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帳(zhang)簿、記帳(zhang)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zao)、變造(zao)或者擅自(zi)損毀。

第(di)三節 納稅(shui)申報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kou)繳義務(wu)人必須依照(zhao)法律、行政法規(gui)規(gui)定或者(zhe)稅(shui)(shui)務(wu)機(ji)關依照(zhao)法律、行政法規(gui)的規(gui)定確(que)定的申(shen)報(bao)(bao)期限、申(shen)報(bao)(bao)內容如(ru)實報(bao)(bao)送代(dai)(dai)扣(kou)代(dai)(dai)繳、代(dai)(dai)收代(dai)(dai)繳稅(shui)(shui)款(kuan)報(bao)(bao)告表(biao)以(yi)及稅(shui)(shui)務(wu)機(ji)關根據實際(ji)需要(yao)要(yao)求扣(kou)繳義務(wu)人報(bao)(bao)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er)十七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he)準延期(qi)辦理(li)前款(kuan)規定的(de)(de)(de)申報(bao)、報(bao)送事項(xiang)的(de)(de)(de),應當在(zai)納稅(shui)期(qi)內按照上(shang)期(qi)實際(ji)繳納的(de)(de)(de)稅(shui)額或者稅(shui)務(wu)機關(guan)核(he)定的(de)(de)(de)稅(shui)額預繳稅(shui)款(kuan),并在(zai)核(he)準的(de)(de)(de)延期(qi)內辦理(li)稅(shui)款(kuan)結算。

第三章 稅款征(zheng)收

  第二十(shi)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di)二十(shi)九條(tiao)    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

  第三十條(tiao)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yi)務(wu)人依法履行代(dai)扣、代(dai)收稅(shui)款義(yi)務(wu)時,納稅(shui)人不得拒(ju)絕(jue)。納稅(shui)人拒(ju)絕(jue)的,扣繳義(yi)務(wu)人應當(dang)及(ji)時報告稅(shui)務(wu)機關處理(li)。

  稅務(wu)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kou)繳義務(wu)人代扣(kou)、代收手續(xu)費。

  第(di)三十(shi)一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na)(na)稅人因有特殊困(kun)難,不能按期(qi)繳(jiao)納(na)(na)稅款的,經(jing)省、自(zi)治區、直轄市國(guo)家稅務局(ju)、地(di)方稅務局(ju)批準,可以延期(qi)繳(jiao)納(na)(na)稅款,但(dan)是最長(chang)不得超(chao)過三(san)個月。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減稅、免稅。

  地方各級(ji)人民(min)政府(fu)、各級(ji)人民(min)政府(fu)主管部門、單(dan)位和個(ge)人違反法(fa)律、行政法(fa)規(gui)規(gui)定(ding),擅自作出的(de)減稅(shui)(shui)、免稅(shui)(shui)決定(ding)無效,稅(shui)(shui)務(wu)機(ji)關不得(de)執行,并向上級(ji)稅(shui)(shui)務(wu)機(ji)關報告。

  第(di)三(san)十四條(tiao)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tiao)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zhao)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zhi)帳簿(bu)的;

  (二)依照(zhao)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dang)設置(zhi)帳(zhang)簿但未設置(zhi)的;

  (三)擅(shan)自(zi)銷毀帳簿或者拒不(bu)提供納稅(shui)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zhang)(zhang)簿(bu),但帳(zhang)(zhang)目混亂(luan)或者(zhe)成本資料、收(shou)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zhang)(zhang)的(de);

  (五(wu))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xian)辦(ban)理納稅申(shen)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xian)期申(shen)報,逾(yu)期仍不申(shen)報的;

  (六(liu))納稅(shui)人申報的(de)計稅(shui)依(yi)據明顯偏低,又無(wu)正(zheng)當理由(you)的(de)。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呼市財務管理

  第(di)三十六條    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七條(tiao)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shi)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yi))書面通(tong)知納稅(shui)人開(kai)戶銀(yin)行或者(zhe)其他金融機構凍結(jie)納稅(shui)人的金額(e)相當于應(ying)納稅(shui)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feng)納稅人的(de)(de)價(jia)值(zhi)相(xiang)當于(yu)應(ying)納稅款的(de)(de)商品、貨物或(huo)者(zhe)其他財產。

  納(na)(na)(na)稅(shui)(shui)人在前款(kuan)規定的(de)限期內(nei)繳納(na)(na)(na)稅(shui)(shui)款(kuan)的(de),稅(shui)(shui)務(wu)機關必須立即解除(chu)稅(shui)(shui)收保(bao)全措施;限期期滿仍(reng)未繳納(na)(na)(na)稅(shui)(shui)款(kuan)的(de),經(jing)縣(xian)以上稅(shui)(shui)務(wu)局(ju)(分局(ju))局(ju)長批準,稅(shui)(shui)務(wu)機關可以書面(mian)通知(zhi)納(na)(na)(na)稅(shui)(shui)人開戶銀行或(huo)(huo)者其他金融機構從(cong)其凍結的(de)存款(kuan)中扣繳稅(shui)(shui)款(kuan),或(huo)(huo)者依法拍賣(mai)(mai)或(huo)(huo)者變(bian)賣(mai)(mai)所扣押、查封(feng)的(de)商(shang)品、貨物或(huo)(huo)者其他財產,以拍賣(mai)(mai)或(huo)(huo)者變(bian)賣(mai)(mai)所得抵(di)繳稅(shui)(shui)款(kuan)。

  個人(ren)及其所扶養(yang)家屬維持(chi)生活必需的住房(fang)和(he)用品,不在稅收保全(quan)措施的范圍之(zhi)內。

  第三十(shi)九條    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shu)面通知(zhi)其(qi)開戶銀行(xing)或者其(qi)他(ta)金(jin)融機構從其(qi)存款中(zhong)扣繳稅款;

  (二(er))扣押、查封(feng)、依法拍賣或者變(bian)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na)稅款的(de)商品(pin)、貨物或者其他(ta)財產,以拍賣或者變(bian)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wu)機關采取強(qiang)制(zhi)執(zhi)行措施時(shi),對前款所列納(na)(na)(na)稅人、扣繳義務(wu)人、納(na)(na)(na)稅擔保人未(wei)繳納(na)(na)(na)的滯納(na)(na)(na)金同時(shi)強(qiang)制(zhi)執(zhi)行。

  個人及其(qi)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zhi)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di)四十三條    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shi)四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si)十五條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呼市稅務咨詢

  稅(shui)務機關應當對(dui)納(na)稅(shui)人欠繳稅(shui)款的情(qing)況(kuang)定期(qi)予(yu)以公告(gao)。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di)四(si)十九(jiu)條    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di)五十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shui)(shui)務機關依照(zhao)前(qian)款(kuan)規定行使代位(wei)權(quan)、撤銷權(quan)的(de),不免除欠(qian)繳稅(shui)(shui)款(kuan)的(de)納(na)稅(shui)(shui)人(ren)尚(shang)未履行的(de)納(na)稅(shui)(shui)義務和應承擔的(de)法律(lv)責任(ren)。

  第五十一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di)五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yin)納稅(shui)(shui)人、扣繳義(yi)務人計算錯(cuo)誤(wu)等(deng)失誤(wu),未繳或者少(shao)繳稅(shui)(shui)款的,稅(shui)(shui)務機關在三年內可(ke)(ke)以(yi)追(zhui)征稅(shui)(shui)款、滯(zhi)納金;有(you)特殊情況的,追(zhui)征期(qi)可(ke)(ke)以(yi)延長到五年。

  對(dui)偷稅(shui)(shui)、抗(kang)稅(shui)(shui)、騙(pian)(pian)稅(shui)(shui)的,稅(shui)(shui)務(wu)機關追征其未繳(jiao)或者少繳(jiao)的稅(shui)(shui)款、滯納金(jin)或者所(suo)騙(pian)(pian)取的稅(shui)(shui)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xian)的限(xian)制。

  第五(wu)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yi)法查(cha)出的(de)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ying)當根(gen)據有關機關的(de)決定、意見書,依(yi)法將應(ying)收的(de)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suan)級次繳入國庫,并將結果(guo)及時回復(fu)有關機關。

第四(si)章 稅務檢查(cha)

  第(di)五十四條    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yi))檢查(cha)納(na)稅人(ren)的(de)帳(zhang)簿、記帳(zhang)憑(ping)證、報表和有關(guan)資料,檢查(cha)扣繳義務人(ren)代(dai)(dai)扣代(dai)(dai)繳、代(dai)(dai)收代(dai)(dai)繳稅款(kuan)帳(zhang)簿、記帳(zhang)憑(ping)證和有關(guan)資料;

  (二)到納(na)稅(shui)(shui)人(ren)(ren)的生產、經(jing)營(ying)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cha)納(na)稅(shui)(shui)人(ren)(ren)應(ying)納(na)稅(shui)(shui)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cha)扣繳義務人(ren)(ren)與(yu)代(dai)扣代(dai)繳、代(dai)收代(dai)繳稅(shui)(shui)款有關的經(jing)營(ying)情況;

  (三(san))責成納稅人(ren)、扣繳(jiao)義務人(ren)提(ti)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jiao)、代收代繳(jiao)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liao)和有關資料(liao);

  (四(si))詢問納(na)稅人(ren)、扣繳義務人(ren)與納(na)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shou)代繳稅款(kuan)有關的問題和情況(kuang);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chang)、郵(you)(you)政企業及其分(fen)支(zhi)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yun)、郵(you)(you)寄(ji)應(ying)納稅商(shang)品、貨物(wu)或(huo)者其他財產的有關(guan)單據、憑證(zheng)和有關(guan)資料;

  (六)經(jing)縣以(yi)上稅(shui)務(wu)(wu)局(ju)(ju)(分(fen)局(ju)(ju))局(ju)(ju)長批準,憑(ping)全國統(tong)一(yi)格式的(de)(de)檢(jian)查(cha)存款(kuan)(kuan)帳戶(hu)許(xu)可證(zheng)明,查(cha)詢(xun)從事生產、經(jing)營的(de)(de)納稅(shui)人、扣(kou)繳義務(wu)(wu)人在銀行或(huo)者其他金融機構的(de)(de)存款(kuan)(kuan)帳戶(hu)。稅(shui)務(wu)(wu)機關在調(diao)查(cha)稅(shui)收違法案件時,經(jing)設區的(de)(de)市、自治州以(yi)上稅(shui)務(wu)(wu)局(ju)(ju)(分(fen)局(ju)(ju))局(ju)(ju)長批準,可以(yi)查(cha)詢(xun)案件涉嫌人員的(de)(de)儲蓄存款(kuan)(kuan)。稅(shui)務(wu)(wu)機關查(cha)詢(xun)所獲得的(de)(de)資(zi)料,不得用(yong)于稅(shui)收以(yi)外的(de)(de)用(yong)途。

  第(di)五(wu)十五(wu)條    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十九條(tiao)    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liu)十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an)照規定的期(qi)限申報辦理(li)稅務登(deng)記(ji)、變更或者注銷登(deng)記(ji)的;

  (二)未(wei)按照規定設置(zhi)、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zhao)規定(ding)將財(cai)務、會計制度或(huo)者財(cai)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suan)軟(ruan)件報送(song)稅務機(ji)關備查的;

  (四)未按(an)照規(gui)定將其全部銀行(xing)帳(zhang)號(hao)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zhuang)、使用稅控(kong)裝(zhuang)置,或(huo)者(zhe)(zhe)損毀或(huo)者(zhe)(zhe)擅(shan)自改動(dong)稅控(kong)裝(zhuang)置的。

  納(na)稅(shui)人不(bu)辦理稅(shui)務(wu)登記的(de),由(you)稅(shui)務(wu)機(ji)關(guan)責令限期改(gai)正;逾期不(bu)改(gai)正的(de),經稅(shui)務(wu)機(ji)關(guan)提請,由(you)工商行(xing)政管理機(ji)關(guan)吊銷(xiao)其營業執照。

  納(na)稅人(ren)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ji)證(zheng)件(jian),或(huo)者(zhe)轉借、涂改、損毀、買(mai)賣、偽(wei)造稅務登記(ji)證(zheng)件(jian)的(de),處二千元以(yi)(yi)(yi)上一(yi)萬(wan)元以(yi)(yi)(yi)下的(de)罰款(kuan);情(qing)節嚴(yan)重的(de),處一(yi)萬(wan)元以(yi)(yi)(yi)上五(wu)萬(wan)元以(yi)(yi)(yi)下的(de)罰款(kuan)。

  第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liu)十二(er)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san)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ren)采取(qu)前款(kuan)(kuan)(kuan)所列手段,不繳或(huo)者(zhe)少(shao)(shao)(shao)繳已扣、已收(shou)稅(shui)款(kuan)(kuan)(kuan),由稅(shui)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huo)者(zhe)少(shao)(shao)(shao)繳的稅(shui)款(kuan)(kuan)(kuan)、滯納金(jin),并處(chu)不繳或(huo)者(zhe)少(shao)(shao)(shao)繳的稅(shui)款(kuan)(kuan)(kuan)百分之(zhi)五十(shi)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kuan)(kuan)(kuan);構成犯(fan)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shi)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na)(na)稅人不(bu)進行納(na)(na)稅申報,不(bu)繳(jiao)(jiao)(jiao)或者少(shao)繳(jiao)(jiao)(jiao)應納(na)(na)稅款(kuan)的(de),由稅務機(ji)關追繳(jiao)(jiao)(jiao)其不(bu)繳(jiao)(jiao)(jiao)或者少(shao)繳(jiao)(jiao)(jiao)的(de)稅款(kuan)、滯納(na)(na)金,并處(chu)不(bu)繳(jiao)(jiao)(jiao)或者少(shao)繳(jiao)(jiao)(jiao)的(de)稅款(kuan)百分之五十以上(shang)五倍(bei)以下(xia)的(de)罰款(kuan)。

  第六(liu)十五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呼市財務費用

  第六十(shi)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liu)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qi)十(shi)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tiao)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di)七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七十五條    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七十(shi)六條    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di)七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ren)員徇私舞弊,對依法(fa)應當移交司(si)法(fa)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bu)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fa)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shi)八(ba)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di)八(ba)十(shi)條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shi)二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wu)人員濫(lan)用(yong)職權,故意刁(diao)難(nan)納稅人、扣繳義務(wu)人的,調(diao)離(li)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ren)員對控告、檢(jian)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na)稅人(ren)、扣繳義務人(ren)以及其他檢(jian)舉人(ren)進行打擊報(bao)復的,依(yi)法給予行政處分(fen);構成(cheng)犯罪的,依(yi)法追(zhui)究刑事責任。

  稅(shui)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zheng)(zheng)法規(gui)的(de)規(gui)定,故意高估或者(zhe)低估農業(ye)稅(shui)計稅(shui)產量(liang),致使(shi)多征或者(zhe)少(shao)征稅(shui)款,侵犯農民(min)合(he)法權益(yi)或者(zhe)損害國家利(li)益(yi),構成犯罪的(de),依(yi)法追究刑事責(ze)任;尚(shang)不構成犯罪的(de),依(yi)法給予行政(zheng)(zheng)處分(fen)。

  第八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si)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ba)十五條(tiao)    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liu)條(tiao)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ba)十七條    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dang)事人(ren)對稅務機關的處罰(fa)決定、強制執行措(cuo)施(shi)或者(zhe)稅收保全措(cuo)施(shi)不服的,可以依法(fa)申請(qing)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fa)向人(ren)民(min)法(fa)院起訴。

  當事(shi)人(ren)(ren)對(dui)稅務機(ji)關的(de)處罰(fa)決(jue)定逾期不申請(qing)行(xing)政復(fu)議(yi)也不向人(ren)(ren)民(min)法(fa)院起(qi)訴、又不履行(xing)的(de),作出處罰(fa)決(jue)定的(de)稅務機(ji)關可以采取本法(fa)第四十條規(gui)定的(de)強制(zhi)執(zhi)行(xing)措施,或者申請(qing)人(ren)(ren)民(min)法(fa)院強制(zhi)執(zhi)行(xing)。

第六章 附則

  第八(ba)十(shi)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九十條(tiao)    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guan)(guan)稅及海(hai)關(guan)(guan)代(dai)征(zheng)稅收(shou)的(de)征(zheng)收(shou)管(guan)理,依照(zhao)法律、行政(zheng)法規(gui)的(de)有(you)關(guan)(guan)規(gui)定執(zhi)行。

  第九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九十三(san)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九(jiu)十四條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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